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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祐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20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陳崇鎰、任品軍(後二人均經本院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因丙○○知悉陳崇鎰與郭東源有怨隙,且懷疑郭東源之友人甲○○協助藏匿,竟與陳崇鎰、任品軍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4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均持棍棒砸毀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不使用。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任品軍、陳崇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59頁至第275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第220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丙○○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協助友人解決與他人間之爭執,反與友人共同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持棍棒砸毀上開車輛之犯罪手段、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上開車輛修繕約需新臺幣25萬元等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未扣案之棍棒數支,同案被告任品軍於警詢時供稱均係自伊住處取得,砸完車之後伊就亂扔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上開物品伊是在任品軍車上拿到,現在何處要找車主等語(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棍棒,係同案被告任品軍無正當理由提供;然上開棍棒既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被   告 任品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7樓之9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崇鎰因與郭東源有怨隙,懷疑郭東源友人甲○○協助藏匿,竟與任品軍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崇鎰、任品軍並與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4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砸毀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之車輛不堪使用。任品軍、陳崇鎰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19時38分許,以任品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傳訊息予甲○○恫稱:「郭東元(:源) 如果不交訊息還有第二次 不用打聽 車這邊砸的」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品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崇鎰、丙○○砸毀告訴人甲○○之車輛,且傳送予告訴人之恐嚇訊息係以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傳送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崇鎰、任品軍砸毀告訴人甲○○之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陳崇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任品軍、丙○○砸毀告訴人甲○○之車輛,且以被告任品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時在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車輛遭砸毀以及收受被告任品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傳送恐嚇訊息之事實。
5
車損照片4張、恐嚇訊息截圖1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任品軍、陳崇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以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任品軍、陳崇鎰係基於同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3人之間就前開毀損犯行,以及被告任品軍、陳崇鎰間就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任品軍、丙○○、陳崇鎰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任品軍、丙○○、陳崇鎰有成立結構性組織,或有何聚集地點等事證,尚難僅以其等涉有毀損、恐嚇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其等此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