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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昱良、劉秀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渠等就本件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司、展煬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昱良、劉秀珍犯前述妨害投標未遂罪,自應依此一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秀珍、劉昱良為姨侄,各自經營展煬公司、展煌公司,於業務上互有合作,於公司事務處理亦互為支援協助,二者關係密切,實無競爭關係,竟共同以所經營公司參與本件投標,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2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為未遂,所生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展煌公司、展煬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劉昱良、劉秀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與劉昱良係姨侄,2人分別係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煬公司)及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司)之代表人,其等為執行公司之投標業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使用相同之網際網路IP位置111.248.44.219下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復健病房浴廁搗擺更換採購」標案之投標文件2份,再由劉秀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至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以展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嘉南療養院作業基金401專戶,作為展煬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另自上開展煌公司帳戶提領7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展煌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連同其他投標文件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療養院,嘉南療養院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開標時,因審標發現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宣布不予決標予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嘉南療養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昱良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投標文件是我在展煌公司工廠用電腦上網下載的,我發現這個標案滿簡單,就請劉秀珍填寫及蓋印展煌公司大小章,我是後來才知道劉秀珍也有用展煬公司名義投標相同標案,我不清楚展煬公司投標本件標案的押標金為何是由展煌公司之銀行帳戶提供等語。
 ㈡被告劉秀珍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是劉昱良拿展煌公司的投標文件給我,叫我幫他處理,展煬公司的押標金是我去處理的,印象中展煌公司的押標金是一張支票,也是我去處理,因為劉昱良很忙,要我去銀行幫忙處理等語,至於展煬公司的押標金來源,先則辯稱:我是從展煬公司其他銀行領出現金後,再到第一銀行匯款等語,後則改稱:我是從展煬公司帳戶先匯款至展煌公司帳戶等語。
 ㈢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各1份、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⒈展煬公司投標押標金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展煌  公司」,代理人為「劉秀珍」,與展煌公司押  標金支票係同日於同一銀行開立。
       ⒉檢附之授權書,皆授權同一人「歐人慈」代表 出席採購案有關會議。
       ⒊檢附之電子領標紀錄,序號皆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使用者IP皆為「111.248.44.
        219」。
 ㈣展煌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待證事實:本件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之投標押標金,均來自於展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㈡被告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