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盛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大小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即
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王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照片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49982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白鐵大小頭之售價明細1張(見警卷第49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永盛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就本案
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並無
訴追被告犯行之意(見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58元、自述因沒錢故竊取物品變賣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7頁)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
,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
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
,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大小頭1個,價值為1,458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白鐵大小頭1個已以200元變賣(見警卷第7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白鐵大小頭1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
被 告 陳永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門口,見該址大門開啟,竟入內徒手竊取林文欽所管領之白鐵大小頭1個(價值新臺幣1458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盛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欽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