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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鐵大小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王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照片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49982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白鐵大小頭之售價明細1張(見警卷第49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盛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並無訴追被告犯行之意(見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58元、自述因沒錢故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7頁)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大小頭1個,價值為1,458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賠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白鐵大小頭1個已以200元變賣(見警卷第7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白鐵大小頭1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
  被   告 陳永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門口,見該址大門開啟,竟入內徒手竊取林文欽所管領之白鐵大小頭1個(價值新臺幣1458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欽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