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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驊祐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得利等罪,竟再犯詐欺得利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當時無工作、無資力,竟為玩線上遊戲,而向告訴人吳驊祐佯稱購買遊戲金幣,得手後不付款且失去聯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個月要給父母親1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6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知悉其無資力且無支付購買遊戲金幣價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以LINE暱稱「黑老大」向吳驊祐佯稱要購買遊戲金幣,致吳驊祐陷於錯誤,誤信吳健豪有支付買賣遊戲金幣價款之真意,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遊戲金幣出售,並於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遊戲金幣轉予吳健豪。因吳健豪遲未支付上開價款且失聯後,吳驊祐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驊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並未付款,且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係失業且無支付買賣價款能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健豪固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並未付款,惟辯稱:我沒有想詐騙他,我有要賠償他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