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俞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等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
可稽(警卷第9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
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1107ng/ml、甲基安非他命1336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65號、111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詎被告
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
加重其刑,無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
諭知有罪判決,仍不知悛悔而未能斷絕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其
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考量)、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筆錄
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蔡承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3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承俞供述在卷,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O-3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313)各1份附卷
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