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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全犯偽證罪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鄭富全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負責人吳杰鍠(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確定,以下簡稱前案)之員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其與吳杰鍠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向該車行之負責人許煌昌(業經起訴處分確定),以權利車方式交易購買無車牌之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680427號)。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並無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向吳杰鍠表示於車內尋得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致使不知情之吳杰鍠指示鄭富全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後出售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鄭富全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2231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所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上網購得,竟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8號吳杰鍠、許煌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五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上開讓渡書載明:甲方交付乙方之證件為……原車車牌貳塊」?)『原車車牌貳塊』確實是我所寫的,是我寫錯了,我寫契約的時候習慣會寫有車牌,但該車是我跟老闆準備車牌上去,將車子開下去,之後回到我們車行之後整理車輛的時候,我發現於後備胎處有兩塊車牌,我就問老闆要怎麽處理,他就說他會想辦法處理,我就將車牌放在車行的桌上,沒有繼續理會車牌的事情。」、「(問:為何警詢時稱你將車牌掛回車上?)我先放在桌上,將車輛整理好之後,吳杰鍠又叫我將在後備胎找到的車牌又重新掛回車輛前後,作為正式車牌使用,原本準備好帶去買賣車輛的車牌,在開回來之後就拔掉了。」等語,而就吳杰鍠有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結果。吳杰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案件審理,鄭富全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坦承其購買上開偽造之車牌,吳杰鍠並不知情之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前案被告吳杰鍠於前案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許煌昌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國華於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2月2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31223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彩車局字第1101213001號函、BMY-983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吳杰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8號案件證人鄭富全111年6月9日訊問筆錄、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偽造陳述之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案件審理時自白坦承上情,係於該案確定前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卻就吳杰鍠有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結果,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年紀、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學歷為小學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