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三、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11時35分
為警查獲止之
期間內,經營賭博網站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各為
包括一罪,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獲取財物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賭金之多寡,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之情形,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
參酌被告無相關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電腦1臺、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11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帳號「s63789」及會員名稱「東叡」註冊「聯鉅」賭博網站(網址ag.win58585.net)會員,取得總代理帳號s5252及密碼aa8888後,聚集s74474(王兄)、s74475(李兄)、s74581(P1)、s74599(林)、s74144(P2)、s73721(淮)、s74658(鳴)及s73926(猴哥)等會員賭客,登入上開帳號、密碼至「金堡」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運動賽事,如會員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中可得9,650元給,由甲○○賠付,若未押中則輸9,850元(退水150元),賭資歸甲○○所有,由向甲○○與會員賭客不定期見面拆帳收付輸贏賭金,以此方式營利聚眾賭博。
嗣於112年11月23日11時35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及點鈔機各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方登入上開總代理帳號密碼至「聯鉅」賭博網站
勘驗擷取頁面9紙及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點鈔機等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11時35分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電腦主機、點鈔機各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網路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