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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除已將竊得之財物全部歸還告訴人,另賠償告訴人1組全新的警示用人型電動旗手(含指揮棒2支),告訴人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邱佳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與安中路6段1巷口,竊取鼎笙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所有,放置在以三角椎圍起之道路施工現場電線桿旁之警示用人型電動旗手1具(含指揮棒2支),得手後搬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載離。嗣將竊得之人型電動旗手載至在臺南市新化區工作之工地。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鼎笙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佳宏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代理人馬柏成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