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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實行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止,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舉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A女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接續於社群軟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實行騷擾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前揭行為騷擾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試圖與告訴人商談調解,非無悔意,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219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甲○○因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3時34分許至112年11月15日7時36分許止,分別透過家用電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致電A女至少46通以上,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明知A女姓名、照片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9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連結至網際網路申辦社群軟體X(下稱X)帳號:「@huangzh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於上開帳號旁盜用A女之名字且使用A女之照片,偽造足生表示A女本人刊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刊登:「單身女 約 0988…(餘號碼詳卷,下同)」等訊息,再於112年11月23日23時、同年月29日23時、112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5日及6日,又分別盜用上開有A女名字及照片之帳號刊登:「快點約喔」、「想愛愛 想要嗎 阿育 0988...」、「想打一砲 0988... 阿 育」、「晚點想約一下 好想被幹喔 0988...」、「要不要砲一下 0988...」、「快點約起來 0988...」等訊息,以上開等方式為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及準私文書之行使,致閱覽上開訊息之使用者誤以為A女有相約性愛之意思,並足以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上利益及X對於其使用者帳號真實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女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8日分別以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中聯絡人名稱為「甲○○」之行動電話、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facetime語音、00-0000000室內電話,致電告訴人持有之手機號碼共46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不特定人瀏覽本案帳號後將告訴人加入好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利益之事實。
5
X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目的外之利用,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陸續於112年11月7日23時34分許至112年11月15日7時36分許止,分別透過室內電話、行動電話、臉書facetime語音電聯至少46通之方式,騷擾A女,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