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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靜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放置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曾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1紙可參(警卷第29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95號
  被   告 甘靜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甘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和緯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Disney Minnie護唇膏2入組4份、Disney Mickey護唇膏2入組1份、HappyZoo彩色愛心BB夾2入藍黃、粉紫各1份、絨毛BB夾毛線花-橘1份、金屬水鑽自動夾-97 1份(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119、79、79、55、149元,共997元),得手後將Disney Minnie護唇膏2入組3份、HappyZoo彩色愛心BB夾之包裝拆卸,隨意棄置在寶雅和緯店內,並趁櫃台店員不注意之際,未至櫃台結帳即攜帶前開商品,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靜怡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Disney Minnie護唇膏2入組4份、Disney Mickey護唇膏2入組1份、HappyZoo彩色愛心BB夾2入藍黃、粉紫各1份、絨毛BB夾毛線花-橘1份、金屬水鑽自動夾-97 1份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請斟酌被告犯行,予以量處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