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舜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
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及蓋用其印文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被害人印章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未經與被害人商議取得其同意或授權,逕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害人名下,已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及被害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
偽造之「乙○○」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二)
被告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業經被告持向監理機關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於其上偽造之「乙○○」印文,因上開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不存在,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2月21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3880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5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為乙○○保管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雙證件),緣甲○○之友人盧志隆欲請他人擔任其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甲○○得知上情後,明知乙○○並未同意借名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乙○○之雙證件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乙○○印章1顆交予不知情之盧志隆,復由盧志隆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潘自仲持乙○○雙證件及上開印章,於100年12月1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位蓋印乙○○印文1枚,以示乙○○過戶登記成為該車之新車主,再交予臺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南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時;盧志隆及潘自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乙○○印章,並透過不知情之潘自仲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印乙○○印文,為
間接正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顆、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