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伶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附表編號3、4之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11日9時4分」、「112年7月11日19時4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晏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相同或類似理由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
故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僅為1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本次
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已歸還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參見偵卷第34頁)之犯罪態度、告訴人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參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詐欺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39號
被 告 劉晏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伶與江建德為網友關係。劉晏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江建德佯稱可以幫忙存款云云,致使江建德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晏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
嗣江建德欲取回存款,遭劉晏伶藉故推託,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建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晏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