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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表編號3、4之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11日9時4分」、「112年7月11日19時4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晏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相同或類似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1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本次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參見偵卷第34頁)之犯罪態度、告訴人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參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詐欺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39號
  被   告 劉晏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伶與江建德為網友關係。劉晏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江建德佯稱可以幫忙存款云云,致使江建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晏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江建德欲取回存款,遭劉晏伶藉故推託,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建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6日10時12分
7,000
2
112年7月7日19時36分
2,000
3
112年7月11日9時34分
1,000
4
112年7月7日19時43分
1,000
5
112年7月14日22時42分
1,000
6
112年7月18日19時38分
1,000
7
112年7月20日20時27分
1,000
8
112年7月31日15時52分
1,000
9
112年8月3日20時7分
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