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賢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賢與
張峻誠為朋友。洪政賢於
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40分許,借住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26張峻誠住處時,竟為供己使用,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
張峻誠放置在房間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得逞。
嗣經張峻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峻誠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3張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2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