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29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昆参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昆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昆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
審酌被告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貨架上之維他命,侵害該店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
告訴人李紀芬領回,未致該店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
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
可憑,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
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營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劉昆参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由李紀芬所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柳營中山店,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Lovita愛維他維他命C」1瓶(價值新臺幣836元、已發還,下稱本件維他命),得手後藏放於右側褲口袋內,再持飲料1瓶前往櫃臺,以該飲料結帳後離去。
嗣經李紀芬發現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紀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昆参於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本件維他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忘了結帳,回家之後,發現本件維他命卻沒有拿去歸還店家的原因,是因為我雖然退休了,但還是有務農,所以想說忙完了再拿回去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件維他命
證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紀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等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忘了結帳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店內行竊後,另持飲料1瓶結帳後始走出該店,可知被告並非全然忘記結帳,亦非因所購商品繁多,一時不慎而有商品漏未結帳,被告顯係以持小額商品結帳之方式,掩飾其偷竊本件維他命之犯行。又被告112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竊取本件維他命,返家即發現本件維他命,然被告
迄於
翌日(即同年11月1日)13時許,經警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查訪時,均未主動歸還本件維他命,故本件被告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