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品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
他人物品罪。三、
爰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委託,即以潑
灑油漆
之方式,毀損盈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大門招牌、地面,並以此方式恐嚇該公司所屬人員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花藝布置、未婚、獨自生活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中自承有收到委託人先行給付之新臺幣1萬元費用,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
被 告 黃品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璋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經年籍不詳之人教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22分至37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道00號之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入內購買藍、黃、紅色油漆各1罐等物品,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
攜帶上開油漆徒步前往由王冠懿擔任法定
代理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盈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外,朝公司之大門招牌、地面潑灑前揭預先購得之油漆,以此行為暗喻將對該處公司人員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王冠懿於目睹公司招牌等處遭潑灑油漆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上開大門招牌、地面污損失去美觀之效用。
嗣經王冠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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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受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行購入油漆,並至盈昌公司朝公司之大門招牌、地面潑灑油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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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銷貨明細表1分、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4月21日資電字第1120001929號函暨手機條碼申設人明細資料1份 | |
| 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店外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沿路監視器暨案發現場翻拍照片13張 | 被告至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購入作案用油漆後,徒步前往盈昌公司潑灑油漆後,乘坐計程車逃逸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潑漆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