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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被      告  鐘正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正男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腳踹其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難寬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其有毒品及數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11年1月15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   告 鐘正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6
            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紅鼻子豬腳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身體不,經同事報案請求協助。鄭煜穎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抵達上址協助救護鐘正男送醫,鐘正男明知鄭煜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一時情緒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鄭煜穎執行公務之際,以腳踹踢鄭煜穎之腹部1次,致使鄭煜穎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煜穎執行公務。
二、案經鄭煜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煜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錄音譯文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正分隊勤務分配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救護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法從一重論處。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之情形,應屬法條誤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