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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2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錡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毛絨娃娃吐司狗」一百五十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毛絨娃娃吐司狗」尚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虛偽刊載用以表彰前開商品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檢驗標識「M65395」,竟為謀不法利益,販售該虛偽標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管制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販賣上述虛偽標記之「毛絨娃娃吐司狗」,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8號
  被   告 蕭郁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錡為小仙女批發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前開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商品「毛絨娃娃吐司狗」150隻,尚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虛偽刊載用以表彰前開商品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檢驗標識「M65395」,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將前開商品分別販售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菜樂園」商店與其他買家,以此方式向「青菜樂園」商店及其他買家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於同年5月8日在「青菜樂園」商店執行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郁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8月13日經標綜企字第11300039191號函、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涉違規案件調查結果情形表、(臺南分局)訪問紀錄、高雄分局113年5月市場商品檢查報告表、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切結書、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查詢結果、商品報驗發證及風險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進貨證明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