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登入本案
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本件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無前科之素行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3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LEO娛樂城」簽賭網站,輸入所註冊之帳號、密碼,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換取點數(1元新臺幣兌換1點),登入該網站進行賭博財物,而其賭博方式係與該網站之莊家對賭俗稱「老虎機」之遊戲,以無限制點數為底下注,由三個或五個轉輪、不同的符號和隨機數生成器構成,賭客下注後,拉動把手使轉輪
旋轉,螢幕上展示的符號組合決定輸贏,若賭客獲勝即可贏得賭金。
嗣經警發現上開中信帳戶曾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20時58分、21時9分、21時15分、21時23分許各將賭金新臺幣1,000元(共4,000元)匯至上開一銀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娛樂城網站網頁擷圖、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上開一銀帳戶賭資匯款明細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