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女性內褲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取女性貼身衣物竊盜案件經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此有相關
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至案發地點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告訴人女友所有之黑色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8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又被告
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女性內褲1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民誌放置於洗衣機內清洗之女性內褲1件。
嗣陳民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陳民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