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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薛志偉之糾紛,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亦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與薛志偉間有債務關係,因張益豪向薛志偉催討還款,薛志偉無力償還,張益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薛志偉,並向薛志偉恫稱:「林北一定去你家揍你,你信不信?」「要走黑的有黑的辦法,要走白的有白的辦法啦,你現在不處理?我年輕兄弟帶過去,看你現在在哪裡,在你家我就去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薛志偉,使薛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薛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對告訴人說要去告訴人家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其,向其恫稱要到其住處打其,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林北一定去你家揍你,你信不信?」「要走黑的有黑的辦法,要走白的有白的辦法啦,你現在不處理?我年輕兄弟帶過去,看你現在在哪裡,在你家我就去你家」等語之事實。
4
本票影本
證明雙方有債務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