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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於112年11月17日前往警局尿液檢測前二天在工地宿舍裡面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章於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現在做工地的板模等智識、經濟、家庭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陳伯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毒品案件,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7日15時4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工地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2年10月17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以下尚未完成
一、訊據被告陳伯章固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先於警詢時辯稱其在驗尿前因有感冒,故有購買CONTAC EX 感冒藥吃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其睡覺時旁邊有在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前後所辯歧異,已難採信,又市售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乙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R217)、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R217)附卷可佐,是綜上,被告本案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