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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鵬共同犯竊盜罪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展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林展鵬與曾秋棠(業據告訴人曾進隆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間,就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展鵬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8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認被告確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為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79號
  被   告 曾秋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展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棠係曾進隆弟弟,曾秋棠與林展鵬均明知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0地號上之建築模板係曾進隆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曾進隆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8時許,由林展鵬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張旭利(另為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至上址地號土地,再由林展鵬與張旭利共同將曾進隆所有之建築模板250片(下稱本案模板,合計價值新臺幣15萬元)裝載至本案大貨車,欲運往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發包由林展鵬承攬之保生路水溝工程工地使用時,適逢曾進隆至上址地號載運建築模板而當場發現,曾進隆隨即請其配偶楊艷及女兒曾子琳至上址地號協助處理,經楊艷當場阻止,林展鵬才將本案模板吊回原處而未遂。嗣於111年5月11日經曾進隆向警員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進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棠、林展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楊艷、曾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旭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曾秋棠、林展鵬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秋棠、林展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