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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玉謙所有、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因鄭玉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尋獲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鄭玉謙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鄭玉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盈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玉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只是貪圖方便而騎用上開腳踏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騎乘上開腳踏車達相當距離,事後亦未將之復歸原位而隨意停放於他處,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任意處置,足徵被告騎用上開腳踏車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已尋獲而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