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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華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華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所侵占之物價值僅247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予歸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侵占入
  己,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貨物返還予被害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訴,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潮流字母印花枕頭包大容量單肩斜挎包」(價值新臺幣247元),然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1號
  被   告 戴華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華斌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上開處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擔任該公司委外之理貨人員,負責整理貨件,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2年7月27日3時27分許,在上開處所理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客戶委託新竹物流公司運送之「潮流字母印花枕頭包大容量單肩斜挎包」(價值新臺幣247元)貨物裝進其所有之袋子中,攜離新竹物流公司而侵占入己。新竹物流公司安南營業所業務主任陳品惠發覺有貨物遺失,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華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潮流字母印花枕頭包大容量單肩斜挎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新竹物流公司委外之物流人員,在公司內負責整理貨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內之貨件屬被告因業務而保管持有之物品,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