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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奕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奕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0行記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罪,本案所犯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透過操作告訴人黃福全之手機,取得免予給付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線上商店及電信公司之權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支付新臺幣6千元予遠傳公司,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
  被   告 向奕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
            居○○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奕嘉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0「七股區龍山里漁民活動中心」前,在該車內向黃福全謊稱:幫忙檢查手機是否被盜用等語,而取得黃福全之行動電話後,隨即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遠傳APP」應用程式,確認開啟小額代儲功能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七股區龍山里漁民活動中心」前之本案車輛內,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持有人即黃福全有意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再將該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APPLE、智冠-MYCARD」線上商店以行使,致「APPLE、智冠-MYCARD」線上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係有權使用遠傳公司門號之黃福全所購買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並委由遠傳公司於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如附表所示之價款,向奕嘉即以此方法取得免給付如附表所示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福全、「APPLE、智冠-MYCARD」線上商店、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福全訴由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奕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公司112年4月代收服務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簡訊與通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4月綜合帳單1份、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奕嘉利用告訴人黃福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遠傳APP」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多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文書;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年4月7日15時34分48秒、同日15時35分45秒及同日15時39分22秒之5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密集購買遊戲點數共計3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地密切接近且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6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至被告所詐得附表所示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罪所得,因被告代為支付新臺幣6,000元與遠傳公司,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
價款(新臺幣【下同】)共計5,860元
1
112年4月7日15時34分48秒
APPLE商店消費
1,630元
2
112年4月7日15時35分45秒
APPLE商店消費
1,230元
3
112年4月7日15時39分22秒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