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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達11萬元,另其犯罪之動機為一時起意、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資力等(參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竊所得現金11萬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善化辦公室)
            居臺南市○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5日6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天佳視聽歌唱」消費,於同日6時28分許,因見該址2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2樓櫃台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之花用殆盡。嗣2樓櫃台人員陳愛明於同日7時許欲盤點收銀機內現金時,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愛明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愛明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而未扣案之現金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