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
犯行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
四、緩刑相關部分:
1.被告於5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應知悔悟,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2.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3.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類似之不法情節再度發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併命被告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主文所示。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5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前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17分許,在乙○○住處(地址詳卷),因故與乙○○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巴掌之方式,接續毆打乙○○臉部數次,致乙○○受有雙臉部挫傷、左側耳鼓膜穿孔併聽覺異常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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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巴掌之方式,接續毆打乙○○臉部2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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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臉部挫傷、左側耳鼓膜穿孔併聽覺異常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訴人數巴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