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73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廷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廷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張琮昕(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故使用相機拍攝柯廷諺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廷諺乃上前質疑張琮昕是否是檢舉達人,而張琮昕因患有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明確回答,柯廷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琮昕拉摔至地面,致使張琮昕受有左側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㈠、被告柯廷諺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琮昕、告訴代理人朱佩玲及證人陳威任、謝承蒲之證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現場及傷勢照片。
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即徒手將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然除給付5千元外,遲未
履行其餘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63、67-79、95-96、102、111-113頁),難認其犯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自陳目前做工、日薪2千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