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83號),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
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
予以論罪
科刑。
三、是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
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日常生活上之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持告訴人所有之木棍1支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並斟酌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最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同居,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示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攻擊乙○○,致乙○○因而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屢經
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經通知亦不到場,經
拘提亦未拘獲。然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開立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