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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第6至7行【自不詳車輛上拆下葉耿賓之父葉世雄(已歿)所有之CV-9825號車牌2面得手後】更正、補充為【自不詳車輛上拆下,原為葉世雄(已歿)所有,在葉世雄過世後由其子葉耿賓轉交給江永籐處理之CV-9825號車牌2面得手後】;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黃俊諺、張皇維於偵查具結後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田吉淞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質地堅硬,若被告行竊時遭他人發覺而產生衝突,該器物將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處理借用車輛牌照遭吊扣的問題,竟下手行竊他人車牌,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訊中始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該物之所有權亦屬不明,本院考量其為一般常見之物,並無特殊性,為節約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42號
  被   告 田吉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淞與黃俊諺為朋友,田吉淞前向黃俊諺借用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A車),惟因田吉淞行車超速,致A車車牌遭監理站吊扣後,田吉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體育館附近,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不詳車輛上拆下葉耿賓之父葉世雄(已歿)所有之CV-9825號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葉耿賓收到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始知上開車牌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在黃俊諺住處前發現懸掛上開車牌之A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吉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諺、葉耿賓、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皇維、證人即葉耿賓之友人江永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俊諺所提供之CV-9825號車牌照片、偵查報告、A車車辨紀錄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因已發還予證人葉耿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