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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案經陳承助」應更正為「案經北海道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瑞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且雖未坦承犯行,然業與告訴人北海道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然考量遭竊之物之價值均非稱高,侵害程度尚非稱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而獲告訴人不再追究,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而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竊得而未扣案之物,已連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業高於被告所竊之物之總價值,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被   告 王瑞興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10月22日1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超市內,徒手竊取喜餅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112年11月2日12時7分許,在北海道超市內,徒手竊取安佳奶油2條(價值約1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在北海道超市內購物時,徒手竊取喜餅1塊(價值49元),放入口袋內,僅結帳其他購買之物品,得手後離開店內。 
二、案經陳承助委由鄭紅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興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8日拿取喜餅1塊之事實,然否認有其餘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應該是我,但我忘記有沒有拿喜餅跟奶油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紅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竊得喜餅2塊、安佳奶油2條,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喜餅1塊歸還予告訴人,並已賠償3,600元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