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佳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各壹台)、帳冊壹本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所載「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獲利」更正為「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獲利」(關於獲利金額,除被告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實際獲利所得,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8,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於上開
期間,非法經營賭博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1組(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各1台)、帳冊1本,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至同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經營「金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z8888.net,下稱金玖九網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金玖九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並透過代理權限開通賭客之帳號、密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可自行登入金玖九網站簽賭,以此方式聚集其本人及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甲○○則
按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收取5%佣金,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獲利。
嗣於同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鍵盤、螢幕)、帳冊1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
物證明書、網站登入畫面截圖2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
可參,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其自112年9月1日8時至同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持續提供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
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鍵盤、螢幕)、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因本案共獲取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利益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