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豐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核被告洪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6日10時20分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帳冊2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與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
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
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84號
被 告 洪世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1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26日10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居處內,使用自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金永盈sport」賭博網站(網址ag.allin1688.net)、「太子sport」賭博網站(網址ag.tz6868.net)、「SZ sport」賭博網站(網址ag.sz8888.net、sz7777.net)、「泰金sport999」(網址:tg555.net)、「玖九」賭博網站(網址:tk9999.net)、「AMGsport」賭博網站(網址:amg888.net)、「老虎」賭博網站(網址:wwwl.tiger9999.net)、「泰8」賭博網站(網址:wwwl.tg888.in )、「總動員」賭博網站(網址:wwwl.swq588.com ),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係以下注簽賭職業球賽為標的,依賠率選擇球隊進行不特定額度下注,經賽事比賽結果判定所下注之選項是否獲勝為賺賠依據,若下注隊伍符合即獲勝,可獲得依簽賭賠率計算之彩金;反之,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直接與賭博網站對賭,再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賭金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上游。
嗣經警於同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洪世豐所有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帳冊2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世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
物證明書、扣扣押物主機網蒐截圖32張、投注紀錄表1份、手寫帳冊影本1份、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2年7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26日10時20分為警查獲止,藉由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
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帳冊2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然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電腦登入「金永盈sport」賭博網站、「太子sport」賭博網站、「SZ sport」賭博網站之帳號,均屬「代理」層級,且被告手機內存有債務紀錄為主要論據。被告就此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有輸錢,所以我在網路貼文尋求誰有子帳戶可以看會贏錢的帳戶,來提升我贏錢的機率,讓我跟單,這是網站無償提供給我,只能看,不能改裡面的資料,也不能開子帳號給他人,手機內的帳務資料,則是他人跟我借款的紀錄等語。經查,被告手機內檔案雖有記載「牛肉湯小培65萬、冠竹前妻剩137000每個月5000…」等情,有手機截圖2張在卷
可稽;然
證人郭雅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借款40萬元,我已經有還,但還沒還完,還款我都是
按月匯款5000元到被告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直到112年12月,我還欠被告13萬7000元,我的前夫名字為侯冠竹等語,核與被告手機內
所載之「冠竹前妻,剩137000每個月5000」之紀錄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佐。再觀遍全卷,本件並未查獲被告確實有提供該等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會員下注,或有其他賭客指證曾透過被告自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是自難認被告確有代其他賭客透過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營利。
綜上所述,則難僅憑被告登入上開「金永盈sport」賭博網站、「太子sport」賭博網站、「SZ sport」賭博網站之帳號為代理層級,逕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自無從遽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