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未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蔡宇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第30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第1497號、第1530號、第1739號、第2067號等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1月16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文賢一路交岔路口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蔡宇昇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Q32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3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