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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且因另案通緝,為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牽連無辜,未能坦然面對所犯,實為不該,兼衡其最終已坦認所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斟酌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販賣毒品、藥事法、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9頁);及依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