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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I AGUSTINA(中文姓名:蒂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RI AGUSTIN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ERI AGUSTIN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受雇看護告訴人周瑞宗之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藉機竊取告訴人財物,亦破壞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竊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1千元紙鈔1張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證人王昱璇、承辦員警康家榮於電話陳明,有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MERI AGUSTIN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RI AGUSTINA(蒂娜)係周瑞宗之姐僱用,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2之周瑞宗住處照顧周瑞宗母親之外籍看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8時之間,竊取周瑞宗所有,放在其上開住處客廳沙發旁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編號:MZ732025FQ)。周瑞宗因其本人及其女友王昱璇之前放在該屋內之現金均曾短少,故將其放在皮夾內之紙鈔拍照存證,112年11月25日8時發現皮夾內短少1000元後,在MERI AGUSTINA之外套口袋內發現短少之MZ732025FQ號千元鈔。
二、案經周瑞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MERI AGUSTINA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瑞宗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王昱璇警詢之陳述。
  ㈣被告MERI AGUSTINA簽立之「警告書」(承認有竊盜行為,願意接受懲罰,承諾將改過,若再犯同樣錯誤,自願與雇主解約、返國)影本1紙。
  ㈤告訴人拍照存證之千元鈔照片。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