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良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施俊良於112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詢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45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同意員警驗尿,員警隨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復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乃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詢問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
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235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已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
而非扣案時之重量)。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