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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承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所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潑灑紅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火鍋店之店面、廚具等物,並藉此恐嚇告訴人,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攤販,已婚,現與妻子、女兒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兩次行為時間相近、地點與對象同一、所犯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張良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春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春記火鍋店,由張良承持預先購買之紅色噴漆下車並對該處店面潑灑,致楊春上址店面之地面、廚具等均染上大片紅漆,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楊春,並使楊春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楊春之安全。
(二)復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2人復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嗣由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預先購買之紅色噴漆下車並對該處店面潑灑,致楊春上址店面染上大片紅漆,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楊春,並使楊春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楊春之安全。
二、案經楊春委由洪淑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良承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購入使用之權利車。
2、警方111年10月12日晚間警方所查扣之噴漆罐係其所購買。
3、112年10月20日監視器影像中身穿黑色衣服之人  是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春之指訴
證明上址店面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噴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淑如之證述
同上待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
影像翻攝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7767號鑑定
警方於111年10月12日於現場所扣得之噴器罐所採得之2枚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良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良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張良承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良承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