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承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所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
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潑灑紅漆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火鍋店之店面、廚具等物,並藉此恐嚇告訴人,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攤販,已婚,現與妻子、女兒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兩次行為時間相近、地點與對象同一、所犯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張良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春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春記火鍋店,
嗣由張良承持預先購買之紅色噴漆下車並對該處店面潑灑,致楊春上址店面之地面、廚具等均染上大片紅漆,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楊春,並使楊春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楊春之安全。
(二)
復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2人復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嗣由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預先購買之紅色噴漆下車並對該處店面潑灑,致楊春上址店面染上大片紅漆,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楊春,並使楊春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楊春之安全。
二、案經楊春委由洪淑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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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購入使用之權利車。 2、警方111年10月12日晚間警方所查扣之噴漆罐係其所購買。 3、112年10月20日監視器影像中身穿黑色衣服之人 是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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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7767號 鑑定書 | 警方於111年10月12日於現場所扣得之噴器罐所採得之2枚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良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良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被告張良承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張良承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