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哲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經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28號
被 告 李益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益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及勝利路交岔路口旁,見蔡悅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折疊腳踏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破解該折疊腳踏車之數字鎖後,將折疊腳踏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離開。
二、案經蔡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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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折疊腳踏車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