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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28號
  被   告 李益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益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及勝利路交岔路口旁,見蔡悅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折疊腳踏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破解該折疊腳踏車之數字鎖後,將折疊腳踏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離開。
二、案經蔡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告訴人蔡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折疊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折疊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