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黃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犯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
告訴人沈玉欣,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無條件
和解),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黃心云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心云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1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宮本武丼」內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點餐時徒手竊取沈玉欣所有置放在該處櫃台之「湯姆貓與傑力鼠」公仔1支,得手後即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
嗣沈玉欣發覺前開公仔遭竊,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玉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湯姆貓與傑力鼠」公仔1支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乙節,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參,請斟酌被告犯行,
予以量處
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