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存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包包壹個、現金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李恩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
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
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卻未改過遷善,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結果、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物品其中新臺幣(下同)7,700元、黃金約5錢、鑰匙1串、保險箱鑰匙1支、印章5顆、身分證件及咖啡色皮包已返還告訴人王梅華,及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郭勝義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郭勝義所有現金18,000元、咖啡包包1只,及告訴人王梅華所有之現金47,300元、翻蓋手機1支均未扣案,現金部分共計65,300元,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告訴人郭勝義之手機1支、告訴人王梅華之現金7,700元、黃金約5錢、鑰匙1串、保險箱鑰匙1支、印章5顆、身分證件及咖啡色皮包,均已返還告訴人二人,自無再行
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李恩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 000號(臺南○○○○○○○○歸仁
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恩存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23日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安平市場2003號攤位」內,徒手竊取放置在2003號攤位內郭勝義所有之咖啡色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除現金外之物品丟棄至運河內。
(二)於112年9月23日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安平漁市場」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內副駕駛座上王梅華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5,000元、黃金約5錢、翻蓋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鑰匙1串、保險箱鑰匙1支、印章5顆、身分證件等物,總共約8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梅華、郭勝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已發還告訴人部分」欄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
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未發還告訴人部分」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