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42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志雄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已配合警方取回歸還被害人陳慧娟,但未取得被害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徐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51分許,趁陳慧娟不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陳慧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並徒手竊取陳慧娟所有擺放在客廳之電視機1台,得手後將之攜回自己住處使用。陳慧娟發現上開電視機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電視機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娟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