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1號),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以騷擾自己年邁之母親之方式索討金錢,其行為至為不該,且不能從先前判刑及執行之經歷記取教訓,未能改過向善,自應
予以重懲,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與
告訴人原屬母子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
猶一度否認
犯行,其後才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因甲○○於民國112年2月8日、3月16日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由該院於112年3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乙○○,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吳明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及吳明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
期間為一年。
詎甲○○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乙○○房間外,不斷敲打房門,並於房門外大罵三字經,以此方式騷擾乙○○並索要金錢,致乙○○不
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錄音檔各1份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
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