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葉俊麟拾得
告訴人
林弘麒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卻未交由檢警單位依法處理,反
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漠視法紀,亦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實無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