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92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已成年之毛俊凱,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
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均會造成極大損害,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且被告自己即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更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危害情形,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毛俊凱,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轉讓之對象1人,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又被告
犯後坦承轉讓毒品犯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