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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亦已返還予被害人江通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既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見江通全所有之5970-UJ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車門未鎖,周圍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車中皮夾內的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逸。經江通全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臧禮保,並起出贓物現金15,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臧禮保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通全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
  被告竊盜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