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亦已返還予被害人江通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既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見江通全所有之5970-UJ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車門未鎖,周圍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車中皮夾內的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逸。經江通全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臧禮保,並起出贓物現金15,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被害人江通全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