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
審酌被告恣意損壞
告訴人
楊淞閔所有之自小貨車如聲請書
所載之物件,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張福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號8樓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工地,見楊淞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葉輪弧飾板凹損,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楊淞閔。
嗣經楊淞閔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葉輪弧飾板遭人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淞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淞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營業所專用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參,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