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廖永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本案二罪,時間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
吳國山之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參以被告曾因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廖永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寬與吳國山為鄰居。廖永寬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4樓陽臺,持棍子戳吳國山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4樓陽臺之鐵籠1個,使該鐵籠墜落並撞擊磨豆漿機之蓋子1個,致該鐵籠凹陷及該磨豆漿機之蓋子破損;㈡於同年月12日19時24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破壞同一鐵籠,致該鐵籠產生另一凹痕,足以生損害於吳國山。
嗣經吳國山調閱其住家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永寬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