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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昆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6、28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6時51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7月10日16時5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昆任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服用國安感冒藥水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6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