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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楊博鈞又基於…」應補充為「楊博鈞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另基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鈞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僅因一時氣憤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復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行為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15號
  被   告 楊博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鈞前為徐敏紋之男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陳柏宇駕車搭載徐敏紋即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的犯意,在路上以腳踢踹陳柏宇駕駛之李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致上開車門凹陷而損壞之。楊博鈞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持手機撥打電話給徐敏紋,談及:叫那個陳柏宇不要在他家,不然他家會燒起來等語,要求徐敏紋轉告陳柏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柏宇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
二、案經李麗卿委由陳柏宇及陳柏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博鈞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證人徐敏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恐嚇錄音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車損照片2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恐嚇及毀損犯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博鈞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